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(新)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(第513号)
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〉的决定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。
总理 温家宝
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
第一条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:
(一) 新年,放假1天(1月1日);
(二) 春节,放假3天(农历除夕、正月初一、初二);
(三) 清明节,放假1天(农历清明当日);
(四) 劳动节,放假1天(5月1日);
(五) 端午节,放假1天(农历端午当日);
(六) 中秋节,放假1天(农历中秋当日);
(七) 国庆节,放假3天(10月1日、2日、3日)。
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:
(一) 妇女节(3月8日),妇女放假半天;
(二) 青年节(5月4日),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;
(三) 儿童节(6月1日),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;
(四)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(8月1日),现役军人放假半天。
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,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,按照各该民族习惯,规定放假日期。
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、五卅纪念日、七七抗战纪念日、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、九一八纪念日、教师节、护士节、记者节、植树节等其他节日、纪念日,均不放假。
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,如果适逢星期六、星期日,应当在工作日补假。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,如果适逢星期六、星期日,则不补假。
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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